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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之一
2020-03-12 11:11:17.0 423

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三无”口罩定性问题。“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认定伪劣医用器材为宜。二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问题。根据刑法一百四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体现了严密法网、从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如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防治、防护用品、物资,不构成相应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依法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对于涉企业案件,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如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案例一: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个体经商者,浙江省仙居县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5日,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对方某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仙居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意见。2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仙居县检察院同日作出批捕决定。2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次日,仙居县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4日,仙居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5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口罩。

  案例二:湖北省孝感市桂某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25日,杨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见孝感地区疫情比较严重、防疫物资比较紧缺,遂与桂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并于31日运至孝感。当天,杨某与桂某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的“卫蓝”牌84消毒液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这批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商标也未剪裁,用微信扫描商标上的二维码时,扫不出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商标上也看不到应有的“消准”字。桂某和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中2000公斤销售给孝感市孝南区某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4000公斤销售给孝南区另一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24000公斤销售给药商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药商刘某于当天销售给孝感市某区防疫指挥部10000公斤,销售给孝感某药店10450公斤。2月1日,该药店10450公斤84消毒液被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被扣押。经鉴定,该批“冀蓝”牌84消毒液中氯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06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孝感市检察院及时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件及证据情况,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及取证方向提出引导意见。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月20日,孝感市检察院对桂某、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捕决定。

  案例三:浙江省兰溪市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21日至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2009年创办的兰溪某工艺品厂(之前该厂主要生产口罩,后因经营不善注销)生产的、堆放在仓库里的口罩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卖给多家药店,销售金额10万余元。经检验机构检测,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兰溪市公安局提请批捕姜某某,市检察院对其作出批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被逮捕后,兰溪市某劳保用品厂以姜某某系该企业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理由,向兰溪市检察院请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立即指派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一是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对该劳保用品厂口罩项目情况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厂于2020年2月14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叶某,主要生产民用一次性口罩和儿童口罩;二是对该劳保用品厂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该厂生产经营情况和姜某某的职责作用;三是提审姜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并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最终核实该劳保用品厂是该市仅有的具备儿童口罩生产能力的企业。姜某某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掌握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购渠道,企业后续扩大生产所需的设备与原材料短缺问题亟待姜某某联系解决,若持续羁押,将影响企业扩大生产,从而影响市防疫物资供应。

  综合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于2020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当日姜某某被取保候审。2月24日,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回访,该劳保用品厂已搬进新的厂房,新购买的机器设备也已投入使用,扩大了生产规模,对当地防疫物资供应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